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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沈佩岑特別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上列當事人因監護宣告(115年度輔宣字第21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以為釋明,且本院已以115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裁定由張琇惠律師擔任本件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聲請意旨預定之輔助人人選,爰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