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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5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3、A04等2人間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4號停止親權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高中入學相關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A04等2人(下分稱其名,合稱系爭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子女甲)之父、母,聲請人為子女甲之祖母,子女甲之父母已離婚,子女甲長期以來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子女甲近期為申報高中入學有關事宜,竟無法聯絡到相對人出面處理,為避免損及子女甲權益,本件確有核發准聲請人為子女甲辦理高中入學相關事項之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准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4號停止親權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單獨辦理子女甲之高中入學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A03、A04等2人於民國94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甲,聲請人為子女甲之祖母,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相對人親權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4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其與子女甲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結婚登記資料相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115年1月14日寶山戶字第1150000101號函所附相對人A03之結婚登記資料為憑,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無法聯絡到系爭相對人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居留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確認系爭相對人分別在106年2月10日、107年11月13日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等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5年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50010673號函所附相對人A04之居留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主張聯絡不上系爭相對人,其等無法協助子女甲辦理就讀高中相關事宜等情為真。

(三)綜上,本院衡以子女甲近期確有處理高中入學相關事宜之需求,若未能儘速處理,顯然對其就學權利有所妨害,認本件確有急迫情形,就子女甲之就學事宜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再審酌子女甲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已據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何維朋到庭證述在卷,亦經子女甲到庭表示現在與聲請人同住,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可見聲請人對子女甲並無照顧不周情事,考量聲請人為子女甲現階段主要照顧者,爰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本案確定前得單獨決定子女甲之高中就學相關事項,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

四、又按家事暫時處分經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對其發生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此為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明文規定。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