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1號聲 請 人 劉夢婷相 對 人 蕭翰蔚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暫時處分,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是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然除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外,兩造間並無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本院尚未受理該等非訟事件,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