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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4號聲 請 人 劉康旭相 對 人 劉得萬關 係 人 劉姿妍

劉康兆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71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包含出售、贈與、抵押、設定地上權、典權或長期租賃等)。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癲癇等疾病,致認知功能退化及判斷力顯著下降,對自身財產狀況難以正確認知及管理,易受他人影響而為不利之法律行為,近期發現有商家欲向相對人承租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租期長達10年以上,倘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71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即完成長期租約或設定負擔,將使不動產長期受限制使用,影響相對人財產利益,並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情況確屬急迫,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前2條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有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核閱115年度監宣字第71號卷宗無誤(下稱本案卷),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租賃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相對人現已67歲,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15年3月20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等語(見本案卷第95至104頁)。是相對人意思能力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尚待本案事件審理調查,惟其是否具有充分管理財產之自主能力顯然有疑,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遭不當處分,致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應有必要依聲請人之請求,在前揭本案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以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