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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46號聲 請 人 黃玉如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相 對 人 林文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2萬元或同額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調字第862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事件撤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於新臺幣120萬元之範圍內,禁止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禁止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104年與相對人結婚後,諒及相對人須負擔 房屋貸款及收入不多等情況,故主要由聲請人負擔家庭支出,直至110年起聲請人才向相對人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

聲請人與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幾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聲請人亦幾乎一肩扛起家庭之支出,相對人縱使有支付少許金,然均屬杯水車薪。聲請人所代墊兩造所生子女自出生時起至今之扶養費至少共計1,356,434元(計算式如附件一),實際支出之數字則遠超於此,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另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少2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該事件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審理。

(二)茲聲請人迄今仍未獲代墊扶養費之清償,且相對人不僅無意清償,更有甚者,近日經聲請人查調相對人應受暫時處分之財產清單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三樓」之建物謄本,赫然發現其上有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林春長,並載明「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即建物所有權人A02,顯見相對人欲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春長,其脫產之舉已迫在眉睫。

(三)相對人前述脫產之行為,待將來本案請求之裁定確定時,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不能或延滯所生之危害,自有予以暫時處分以禁止相對人處分如附件二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本院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内,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返還子女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存在,已提起本案事件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影本、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就請求原因已有釋明。又相對人於本案事件繫屬後,相對人其名下唯一之建物於113年3月16日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長春,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A02,限制範圍:全部」,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憑,顯然意圖變換婚後財產型態、藏匿財產之脫產行為,聲請人日後恐將有難於主張或實現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虞,實有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暫予核發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然本院因認聲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佐以擔保足以補之。

四、本件係為保全金錢債權而聲請核發禁止處分特定不動產之暫時處分,與假扣押案件相類。復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與102年5月8日修正前,含括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等事件之適用範圍有所不同,依其修法理由說明:「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可知修法緣由係為因應家事事件法將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等事件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藉由法院適時職權介入調查相關事證,以迅速處理解決紛爭,則其相應之保全方式即另由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程序代替,自宜修法刪除。然各該事件於家事非訟程序請求之法律依據及事件本質在於保護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無力負擔相當擔保金,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之立法目的尚無不同。故於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此類事件時,如認有以扣押相對人財產之方式而為暫時處分者,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據此,就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處分不動產部分,允其提供擔保即請求金額1/10即12萬元後,核准其聲請,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兼顧雙方權益。另本院禁止相對人處分不動產已足擔保其請求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期銀行存款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2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