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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48號

115年度家暫字第6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4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5代 理 人 張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聲請均駁回。

二、本院115年度家暫字第48號暫時處分事件程序費用由A04負擔;本院115年度家暫字第63號暫時處分事件程序費用由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下稱姓名)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女、長子),兩造間酌定親權等事件目前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9、495、496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未成年子女即將進入小學就讀,須盡速確定主要照顧與就學安排,涉及學校選擇、戶籍安排、接送規劃及生活作息建立等重大事項,均須由單一主要照顧者統籌決定,倘未於訴訟期間先行確定暫時監護安排,恐致就學地點無法確定、接送安排產生爭議,生活作息難以建立、子女心理產生不安,此種不確定狀態,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入學適應及生活穩定,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因此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A04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住所距離優質小學甚近,生活環境單純,其父母可協助接送,照顧支持系統完整,由A04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聲明:㈠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前,請准由A04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㈡或於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前,由A04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A04同住,並由A04單獨決定關於未成年子女遷戶籍、重大醫療、變更學區、就學、出國之重要事項。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5(下稱姓名)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長女自出生起即居住並設籍在A05住所,已確定有安興國民小學之入學資格,並已完成新生報到手續,並無受教權受影響之情形。A04於114年7月5日未經A05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A05竹北住所,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從而A04聲請之暫時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長女即將就讀安興國小,A05則任職於安興國小附設幼兒園,A05之父母均已退休,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另為避免長女頻繁往返兩造住所,應由A05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外,長子身上遍布逾合理範圍之叮咬傷疤,A05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深感憂慮,而有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並聲明:㈠A04之聲請駁回。㈡兩造所生長女、長子於系爭本案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請由A05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A05同住。㈢兩造所生長女、長子於系爭本案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同住之一方得依A05所提出之暫時處分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長女及長子,嗣A04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項;A05亦向本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項,兩造業於115年1月28日達成離婚事項和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未能協議,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9、495、496號事件合併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此有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可參。然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聲請救濟,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是倘同一當事人就已聲請之事件,於該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查兩造於114年9月5日同意於系爭本案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A05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9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並按月支付A04關於長女、長子之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1萬5千元,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A05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反聲請,聲請內容除違反前開調解筆錄外,亦有就相同事件重複聲請之情形,已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A05雖主張目前情形與調解時之情況有所不同,系爭調解筆錄僅約定至長女就讀小學前之會面交往方案云云。惟兩造亦自述,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曾自行協議變動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故縱系爭調解筆錄僅約定長女就讀小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亦可自行協議後續之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於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後,總結報告略以:「綜合本件調查所得,評估關於A04與A05所各提出請求暫時處分之理由,皆尚難認有即刻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或必要性,說明如下:1.A04主張欲暫任親權人,以使其得以有權限處理長女之就學、諮商等安排。惟依目前調查,長女業已完成新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學之入學報到程序,可知其於今年9月進入國小就讀之受教育權已獲得保障,尚不至於因兩造就長女應就讀何校之立場意見紛歧,而使其陷於無學校可就讀或無法完成入學程序之狀態。另依A04所陳,未來規劃安排長女就讀的兩所國小,不管是暫代方案的新竹市北區載熙國民國小,或是主要計畫入學的國立清華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皆非總量管制學校,故可知假定日後本案是裁定由A04單獨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則屆時A04仍可安排長女轉入其所規劃的國小就讀,尚不至因目前狀態而致長女未來六年就學安排的彈性受到限制。而就諮商安排部分,A05雖稱不認為諮商對於長女有實質助益,但亦已有表達若A04欲進行相關安排,其未持反對意見。2.A05主張欲暫時擔任兩名子女主要照顧者,以減少長女於新竹竹北間通勤就學往返辛苦,以及認為己方具備更充足人力資源,可提供予兩名子女適切且有品質之照顧。惟據調查所得,雖長女目前就學安排涉及跨區接送,然此模式從去年9月至今已維持相當期間,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因跨區通勤而影響日常作息、幼兒園內學習狀況,或有明顯疲憊及遲到情事。另原所協議之接送方式為週間早上由A05前往A04住處接上學,晚上亦由A05負責送返A04處,而實際運作上,兩造亦已能依長女之狀況,彈性調整為晚上大多是由A04至A05住處將長女接返,可知兩造間尚能相互協力以維持目前方案的運作順利。關於A05以長子腿部反覆出現蚊蟲抓傷情形,認其於A04處未受妥適照顧部分,經家調官實訪觀察,長子除小腿處有部分結痂傷口外,其餘外觀、精神及互動狀態皆無明顯異狀,A04亦已就相關照顧過程及防蚊措施提出說明,依目前資訊,尚查無長子於A04處有受疏忽或不當照顧之具體情事,自難僅單憑蚊蟲叮咬傷口即認長子現行照顧狀況已達重大不利,而有立即變更主要照顧者之必要。3.另就兩造整體照顧能力而論,兩造均提出自身優勢以及原生家庭可提供穩定且充足之支持,可知兩造於親職能力及照護資源上各有所長。兩造現皆尚能依循114年家暫字第97號暫時處分事件調解成立所訂的會面方案運作,於生活中分工照顧兩名子女,且觀察兩名子女於現行照顧模式中,整體生活狀況尚屬穩定,目前暫查無若於現階段繼續維持目前照顧型態,有何明顯不利兩名子女情形。關於未來由何人擔任親權人始合乎兩名子女之最佳利益,仍尚有待酌定親權本案進一步評估調查,始能妥適判斷。綜上所述,兩造目前雖就兩名子女之就學安排、日常照顧分工及親權行使等事項存有歧見,然依現階段調查結果,兩名子女之生活、就學及整體受照顧狀況尚屬穩定,尚查無有因現行照顧模式持續將致未成年子女權益受重大且急迫危害之情形。兩造目前亦尚能依既有會面方案分工照顧並維持運作,足認本件尚難認有須即刻介入變更現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關於兩造各自聲請暫時處分部分,評估現階段均尚無核發之必要」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58、6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0頁)。

(四)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認長女目前已完成新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學之入學報到程序,進入國小就讀之受教育權已獲保障,不至於因兩造意見分歧而影響就學。至於A05主張長子身上遍布蚊蟲之叮咬傷疤,經調查結果,A04已就相關照顧過程及防蚊措施提出說明,難認長子在A04照顧下有受疏忽或不當照顧之具體情事。另A05主張長女頻繁往返兩造住所部分,本院審酌自114年9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後,兩造尚能依循系爭調解筆錄所訂的會面方案運作,於生活中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現行照顧模式中,整體生活狀況尚屬穩定,未因須往返兩造住所而影響生活或學習,且兩造各自得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會面,從而本件尚無暫定親權、變更主要照顧者或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情形。又兩造所指維持就學、照顧或生活環境穩定性、友善父母及支援系統等狀況,均係系爭本案事件終局決定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考量範疇,非屬暫時處分所應審究之要件,兩造請求暫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性質上屬滿足性之處分,均已逾暫時處分必要之範圍。故兩造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