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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5號聲 請 人 謝○○相 對 人 沈○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等值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貳仟萬元範圍内就其於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竹北、新竹及新店分行之臺幣及外幣存款債權,為提領、匯出、結清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暫時處分。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收入頗豐,故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房租費用,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則均由相對人負擔。詎相對人於114年2月間申請留職停薪前往澳洲求學,對於聲請人及所屬年幼兒女3人生活費用、扶養費與照顧支援人力等全未規劃。此後在聲請人百般請求下,相對人僅曾支付寥寥新臺幣(下同)65,705元。聲請人獨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所有費用,且子女年幼體弱多病,聲請人屢屢須請假照護,家庭生活已陷入拮据。本件相對人返臺時間尚屬久遠,且相對人具有具有雙重國籍,恐有將私人資產移轉遠遁海外之可能。又本案審理期間亦不確定,倘相對人於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玉山商業東門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竹北、新竹及新店等分行之臺幣及外幣存款債權(下稱系爭金錢)遭相對人處分,縱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獲得准許,仍有無法執行之虞,家庭拮据狀況依然無解。是本件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且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堪認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金錢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6條第1款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二、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6條第1款及第13條第2款亦有明定。是以在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年00月0日生)、○○○(男,000年00月0日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將來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堪認為實,故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收入頗豐,卻自114年2月間逕自離臺後,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尚幼,每月花費眾多,早已入不敷出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影本等件為憑,堪認已有相當釋明。再審酌本案卷宗卷附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相對人113年除薪資所得外,僅有金融機構之利息收入,且名下無財產乙情;另相對人於114年2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此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本案卷宗可稽。復依聲請人前開主張相對人離臺後長期未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等語,衡以相對人在臺並無不動產等資產,而現金較諸不動產流動性較高,倘相對人移轉現金至國外,聲請人於本案勝訴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是以,相對人名下之系爭金錢,自為審酌相對人資力之重要參考資料,於本案事件審理中,實不宜有重大之產權變動。故本院考量兩造間關於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前,須經相當時日的調查程序,是為免聲請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卻出現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狀況,為維聲請人之利益,有於本案確定終結前,限制相對人不得處分如主文所示特定財產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惟為兼顧相對人權益,並審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有命聲請人提供相當金額或採取其他適宜擔保方式之必要。參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扶養費供擔保不得高於10分之1之原規定意旨,爰酌定聲請人應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供作擔保,另併定相對人得於供擔保後或將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暫時處分,乃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