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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94號聲 請 人 巫紫婕相 對 人 方禹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305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方宥鈞(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單獨決定方宥鈞之戶籍遷移、就學及醫療事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方宥鈞、方宥喬(下稱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分別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單獨任之。因子女甲曾多次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在新竹地區同住與就學,是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後,已完成轉學等相關程序。子女甲現既已開始在新竹地區生活與適應,此際倘相對人再以親權人身分要求子女甲返回臺東地區生活與就學,將使子女甲於短時間內再次面臨重大變動,恐不利於子女甲之學習適應與心理穩定。又子女甲過往曾有遭未知昆蟲叮咬,患部紅腫、疼痛已呈現紫色及眼睛不適等情形,相對人均未即時帶往醫療院所診治。再子女甲經診斷發現多生牙(贅生牙)問題,亦係由聲請人安排後續醫療追蹤。另相對人時於深夜猶未返家,且將子女甲獨留家中,子女甲因深感不安、恐懼,多次主動聯繫聲請人尋求協助。綜上,顯見相對人對子女甲之撫育顯非周全。聲請人長期積極參與子女甲之生活照顧,已為子女甲建立穩定之就學及生活環境,為避免本院審理115年度家非調字第305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期間,子女甲再次承受不必要之環境變動與遭延誤醫療安排,本件實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聲明:

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暫由聲請人負責子女甲之日常生活照顧及主要照顧事項;禁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法院許可,單方辦理子女甲之轉學、轉籍、變更主要就學地點或其他足以重大影響子女甲生活穩定之事項;相對人應尊重子女甲目前已完成之就學及生活安排,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其於聲請人處之穩定生活。

二、相對人則以:其向來極度重視子女甲之身體健康與日常生活,子女甲身體不適時均會於第一時間帶往就醫並遵照醫囑用藥。又相對人現與配偶同組完整且健全之支援系統,絕無單獨留置幼童之情事。聲請人所稱照顧不當等節,純屬其單方誇大、曲解事實之詞。兩造離婚後迄今已2年餘,子女甲長期在臺東地區生活、就學,相對人始為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應繼續維持現狀始最符合繼續性原則。至於同意子女甲轉學一事,乃係相對人出於善意,體恤子女甲想與聲請人短暫相處之心情,故同意有限度之授權,惟不代表相對人放棄子女甲之親權,更無任由子女甲無序變動環境之意。聲請人一方面利用相對人之善意辦理戶籍遷徒等手續,另一方面卻藉機興訟,企圖切斷相對人與子女甲之連結,顯違善意父母原則。本件聲請無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為辯,並聲明:請駁回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8款亦有明定。是以在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甲、乙,嗣雙方於112年11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子女甲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子女乙則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迄再經兩造協議,相對人同意子女甲遷徙至新竹地區與聲請人同住,且就讀該區小學,並已於115年6月25日辦畢戶籍遷徒登記,後因聲請人認子女甲前未受相對人妥適照養,且未積極處理子女甲就醫等事宜,乃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甲親權人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305號事件受理,並在本院調查、審理中之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為避免子女甲於系爭本案調查審理期間再次承受不必要之環境變動與遭延誤醫療安排,爰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惟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為審酌本件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乃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兩造及子女甲,所得調查結果略以:子女甲雖於兩造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照顧並行使親權,惟自115年6月下旬起,已在相對人同意下遷居新竹縣湖口鄉,並完成戶籍遷移及轉學手續,現由聲請人實際負責其日常生活、就學及醫療照顧。經實地訪視,子女甲目前生活情形尚屬穩定,未見有不當之處。惟查,子女甲現已有經醫療院所評估須以手術方式處理之牙科疾病,然因聲請人並非其親權人,無法逕行簽署手術同意書,致醫療院所無從進行手術排程、術前評估及相關準備,迄今仍未能進行治療。相對人雖表示不反對子女甲接受手術,並稱聲請人如親自與其溝通,使其充分了解手術相關資訊後,即願簽署手術同意書;詎其於已知悉子女甲之醫療需求,並已取得轉診資料及醫療院所相關資訊後,仍未簽署必要文件,亦未主動向醫師或醫療院所詢問,即使經家調官提醒及建議,相對人仍未採取簽署同意書或主動聯繫醫療院所詢問、親至現場了解子女甲診療情形後再行簽署同意書,或其他得以即時促成治療之積極作為,而是任由相關醫療程序持續停滯,客觀上已有造成子女甲就醫延誤之情形。考量子女甲之醫療權益不應因父母間就溝通方式、資訊提供或責任歸屬之爭議而持績受阻。相對人所稱該疾病尚未危及生命,亦不足以否定及時治療之必要性;倘持續延誤治療,可能使病況進一步惡化,增加後續處置之困難,並對子女甲之恆牙萌發、齒列及咬合發育、進食功能與日常生活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且手術排程、術前準備及術後休養均需相當時間,現開學日期將屆,如未能儘速處理,亦可能影響其穩定就學、轉學適應及課業安排,足認相關醫療延誤對子女甲權益影響甚鉅。再者,子女甲現已由聲請人實際照顧,其日常生活、就學及醫療聯繫均由聲請人負責,惟親權仍由居住遠地之相對人行使,且兩造目前顯已難以就子女醫療事項即時達成共識,致實際照顧者無法適時作成必要之醫療決定。此種實際照顧與親權行使分離之狀態,已具體妨礙子女甲接受適時治療,並使其健康權益持續處於受損風險之中。據此,評估本件已具有於本案裁定前暫定子女親權由聲請人行使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建議核發暫時處分,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暫由聲請人行使子女甲之親權,以維護其健康及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家調官之調查結果認子女甲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依國民教育法第3條規定,自115學年度(即115年8月31日)起需接受國民小學之國民義務教育。而兩造對於子女甲遷徙至新竹縣湖口鄉與聲請人同住並就讀該區之國小,前既已達成共識,且子女甲於家調官訪視時亦明確且強烈表達與聲請人同住及就學之期待。子女甲之戶籍現既業已於115年6月25日經兩造同意遷入聲請人之住所,是若於系爭本案審理期間再次變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與居住地區,將肇致子女甲恐面臨需立即搬遷,以因應返回至臺東地區就學之需求。又子女甲現經診斷有多生牙(贅生牙)問題,經醫師評估需進行拔除手術,以免影響恆齒發育之即刻醫療需求。惟相對人僅堅持該情形未涉及生命危險,縱使聲請人已提供手術同意、牙科轉診單等文件,相對人猶以相關記載、資訊尚不明確,工作繁忙無暇處理等理由,擱置子女甲之後續相關醫療程序。再經本院多次電聯相對人欲確認子女甲之醫療照護等事宜,均無法聯繫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不可等待,此等情形均顯不利於子女甲,是本件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四)次查,子女甲現已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新竹縣湖口鄉住處,且聲請人身為人母亦有長期照顧子女甲之經驗,其欲使子女甲於該區國小入學及進行牙科手術之規劃,亦無明顯不妥之處。又相對人於家調官訪視中對子女甲遷戶籍、轉學及由聲請人陪同進行手術等節均表示同意、不反對之意。是為使子女甲得以順利入學以學習知識且適應團體生活,並盡速進行牙科醫療處置,以維護子女甲之受教育權與身體健康,復為使兩造免於爭執、溝通之擾,認於系爭本案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子女甲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及醫療事宜,應符合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五)又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聲請人聲明未盡相符,惟無另為駁回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審酌,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會面交往時,仍應持懇切慎重之態度,並慮及子女甲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又本院於暫時處分有效期間,得藉此進一步觀察兩造之親職能力及適宜之親權人選,兩造如無正當事由阻撓或容任家人阻撓他方與子女甲會面交往者,因該行為不符合子女甲之利益,甚至侵害子女甲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將視為有不利於子女甲之情事,期許兩造能本於理性溝通之態度,切實遵守既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盡父母保護教養之責,並兼顧子女甲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