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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武紅雲相 對 人 阮越龍(NGUYEN VIET LONG)法定代理人 阮德幸(NGUYEN DUC HANH)關 係 人 李氏前(LY THI TIE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願收養其配偶A03與關係人A04所生之子A02為養子等語。

二、原法院參酌全卷事證後,認抗告人雖設籍在新竹縣竹北市,惟抗告人與其配偶即相對人生父A03實際均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依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專屬收養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的戶籍在新竹,工作需要在桃園和新竹兩地來回。抗告人在新竹的地址沒有任何人幫忙收受郵件,桃園住處則有守衛可協助代收文件。抗告人偶爾會前往桃園收取郵件,同時有工作時,抗告人才會在桃園住處停留休息,這裡並非抗告人固定的家,希望法院可以順利讓抗告人領養相對人等語。

四、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五、經查:抗告人即收養人之住所係設在新竹縣○○市○○路00巷00弄00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惟抗告人現係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且其實際因工作關係居住在桃園,並非在新竹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頁)。是抗告人新竹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之處所,僅係抗告人之戶籍登記之地址。再參以被收養人即相對人目前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收養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裁定移送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