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並未參酌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酌定會面交往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訊問筆錄,相對人工作繁忙,實際陪伴未成年子女A03(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限,應給予抗告人更多會面交往時間,且原裁定有諸多會面交往事項漏未訂定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本案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抗告人得依家事抗告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13年1月26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01號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未約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抗告人因而聲請本案事件,有本院索引卡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是抗告人所提酌定會面交往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既已繫屬本院,則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然本件聲請既為定暫時處分,仍應符合「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之要件,且暫時處分乃在於因應本案裁判前之緊急狀況,非在滿足本案請求,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參酌卷內事證及兩造意見,認抗告人聲請暫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確有必要,爰酌定如原裁定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包含平常期間、農曆春節、清明節及非會面式交往等事項均已明定。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審酌本案事件家事調查官所出具之調查報告及訊問筆錄云云,惟前開證據資料本屬本案事件實體審理之考量範疇,與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有所不同,故抗告人前開主張尚有誤解。
(三)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仍有不足,且未訂定兩造聯繫方式、相對人應親自接回子女、明定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日之會面交往方式,修正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及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6歲止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原裁定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窒礙難行之處,而法院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目的在於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抗告人,仍能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持續之親子互動,非在限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母即相對人之權益,抗告人所提暫時處分內容,實屬提前實現本案事件之訴求,甚至超過本案事件所得請求範圍,難認可採。再者,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永久確定,其目的僅於本案事件確定前保障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會面交往權利,避免本案事件之請求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核其性質係屬暫時性舉措,並非終局之會面交往方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