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陳冠華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1

恩護理之家)關 係 人 A02

A03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7、158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冠華律師於本院民國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7、158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經鈞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扶助,目前業由該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該分會並已指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扶助律師。其次,依聲請人與新竹縣政府陳瑞玉社工至懷恩護理之家探訪剛出院之相對人,見其側臥床榻、四肢萎縮(左側因中風、腦損傷而失能,右側則為防其亂抓、亂踢而上護具拘束),採管灌進食並有呼吸器,意識半睡半醒,甚至重聽到需緊鄰其耳際呼喊等,又聲請人或他人採國語詢問時尚不太回應,但不能正確回答其住哪裡(說是北埔)或其女兒姓名等,亦不知悉目前年月日,故相對人與人問答上顯有困難,不靠他人即不能翻身、進食等,遑論離床如廁或洗浴等一般日常生活自理,因相對人不適合出庭應訊。考量相對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而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7、158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又查關係人A04、A03均為本案之聲請人,爰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另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部分之事宜,A05本人係為非訟裁定之對象,乃改列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