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OO相 對 人 陳OO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尤淯琳

陳OO

陳OO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OO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社工A02於本院115年度親字第2號否認子女事件,為相對人A08(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及關係人A01、A06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A04協議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相對人現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且聲請人在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利益相反,為此,爰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否認其與相對人間有血緣關係,而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其行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A02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香山區社會福利中心社工,目前為相對人及關係人A01、A06之主責社工,對於系爭事件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且於本院開庭時表示願意在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聲請人及關係人A01、A06之法定代理人A04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A02在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裁定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