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林怡瑋相 對 人 呂玉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此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故當事人如僅成立部分和解或調解,並未止息訟爭,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見民國89年2月9日原立法理由,後該條雖經多次修正,然僅係變更所屬節次或提高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比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並以民國114年8月28日家事追加請求狀追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40頁),而兩造雖已於113年10月29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見同卷第72頁),嗣後兩造於114年6月17日另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成立和解(見同卷第260頁),以及於114年9月24日兩造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亦成立和解,然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分擔部分始終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就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等事件已為裁定,足認前揭事件業經法院裁定,而非經兩造「全部」成立和解或調解,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有別,聲請人聲請退還該案裁判費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