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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新佳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萬5千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42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家訴字第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549號)。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本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財產一旦被扣押,勢難再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549號、115年度司執字542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聲請停止執行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為上開規定當然之解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3(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兩造無婚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行使。至扶養費部分,兩造於110年2月8日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為止,此有本院110年度偵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該案改由本院家事庭以115年度家訴字第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現有本案請求審理中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前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14年11月5日對聲請人聲請執行1萬元,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54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核發債權金額1萬元之移轉命令後,相對人於115年2月11日撤回強制執行,是認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因撤回終結,即無從再為停止執行之可能,因此,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15年1月26日對聲請人聲請執行115年1月至130年1月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80萬元,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42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核發薪資債權18,618元之移轉命令,該執行事件現正執行中,本案請求現由本院審理等節,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如未將該事件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427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8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80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通常程序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個月)及考量尚有送達、移審時間,估計為6年2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55萬5千元(計算式:180萬元×5%×【6+2/12年】=555,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