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曾博揚代 理 人 陳新佳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趙怡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萬5千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萬5千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