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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任君逸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於本院115年度親字第1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相對人A31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向相對人等人起訴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現由本院本院115年度親字第17號案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中。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選任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A02為相對人於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兩造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涉訟,刻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及本案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依此,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本案事件分別係原告及被告,自有利害衝突問題,依上列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其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本案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A02乃相對人之子,又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關係人A02為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