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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沈佩岑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5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琇惠律師於本院民國115年度輔宣字第21號改定輔助人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改定輔助人,又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原輔助人即養母朱阿梅於民國115年1月15日過世,是其有改定輔助人,輔助其為法律行為之必要,又因其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無法獨立為非訟行為,卻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因相對人之養父沈大偉已歿,但二人間仍有養父女之親子關係,其生母許麗秋已過世,其與生父鄭盛秋則親子關係疏離,且生父現亦行方不明,不適任輔助人一職。另原生胞弟鄭志龍目前於獄中服刑,且從小與相對人關係疏離;原生胞姊鄭美娟同為身障者,亦受有輔助宣告,該2人均不適任輔助人一職,故請求改定由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岀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21號改定輔助人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又查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聲請意旨預定之輔助人人選,爰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另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張琇惠律師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故就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部分之事宜,聲請人並列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人」,實有未合,故就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乃改列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