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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馮鈺書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黃輝煌關 係 人 黃圳祥

黃鴻年共同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7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馮鈺書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7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黃輝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黃圳祥、黃鴻年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7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惟相對人目前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程序能力。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予相對人之扶助律師,爰依法聲請選任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7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閱明屬實,而相對人目前思緒混亂,無法獨立應訴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上開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