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劉吉祥關 係 人即本案聲請人 陳翊綺
劉逢廣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5年度家非調字第76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三川律師於本院民國115年度家非調字第76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經鈞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扶助,目前業由該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該分會並已指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扶助律師。其次,依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因相對人意識模糊,不具行為能力,因中風癱瘓,無法自行走動,不適出庭應訊。考量相對人是否可獨立為訴訟行為而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76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又查關係人陳翊綺、劉逢廣均為本案之聲請人,爰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