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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蔡正隆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430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琇惠律師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430號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蔡正隆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因素,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其目前並無法獨立處理日常複雜事務,且無法理解案件情況,亦無法為訴訟行為,其現所有生活起居均需專人全日協助照料,因其母已72歲高齡,配偶離家多年又有毒品前科,2名子女均屬中度智能障礙者,而其餘手足則均無意願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是相對人目前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430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准予扶助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現況照片等件附於前開監宣案卷足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