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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李莉卿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邱瑋琳關 係 人 楊哲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莉卿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婚字84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邱瑋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5年度婚字第84號離婚事件,惟相對人邱瑋琳目前因病在衛福部立桃園醫院第三ICU加護病床第21床住院中,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顯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訴訟程序能力。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予相對人之扶助律師,爰依法聲請選任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且有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加護病房之床號證等件附於本院115年度婚字第84號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婚字第84號離婚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上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