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許麗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上述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依上開法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於法院書記官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為承審法官、書記官相關人員所為之訴訟指揮或處置,皆非屬得聲請迴避之事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