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22號
115年度家聲字第223號115年度家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陳冠華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駱淑華關 係 人 楊心齊
楊心男林品孝吳世國吳世強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04、205、20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冠華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04、205、20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駱淑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楊心齊、楊心男、林品孝、吳世國及吳世強等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即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04、205、20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惟相對人目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罹患巴金森氏症、臥床且以鼻胃管餵食,記憶混亂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程序能力。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予相對人之扶助律師,爰依法聲請選任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相對人照片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04、205、20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閱明屬實,而相對人目前無陳述能力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上開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