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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鄭三川律師相 對 人 劉羣峯關 係 人 劉芸亦(原名劉妍慧)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三川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劉羣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經鈞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扶助,目前業由該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該分會並已指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扶助律師。其次,依社工所述,相對人目前意識混亂,無法應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程序能力。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予相對人之扶助律師,爰依法聲請選任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且經新竹縣政府函覆相對人於114年10月16日因車禍致身體功能受損,生活無法自理,目前意識狀況不清,整體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全面協助照顧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115年5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53802416號函附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上開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