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許徐完妹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相 對 人 許慧霞關 係 人 吳佳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吳佳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相對人許慧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及本院115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相對人許慧霞前因多次腦中風,目前癱瘓臥病在床,已呈半植物人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欠缺訴訟能力,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外,且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及本院115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卷可稽,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媳吳佳頴擔任特別代理人,關係人吳佳頴亦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吳佳頴為相對人之長媳,其與先生即相對人長子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又非本件之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吳佳頴擔任相對人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