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 對 人 A01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關 係 人 A02A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5年度監宣字第55號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民國115年度監宣字第55號監護宣告等事件,為相對人A01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A01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因相對人本身目前經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中,近日發生相對人主要照顧者逝世且自身患有思覺失調症情事等情形,其日常生活起居皆無法自理而需人照料,相對人顯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依新竹國軍醫院病歷所示,相對人目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監護人代理,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母涂玉蓮自身亦為中風及失語症患者,家中主要照顧者日前過世,是以最近親屬為無能力及意願照顧或辦理與相對人有關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岀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5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又查關係人A02為本案相對人之母、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聲請意旨預定之監護人人選,爰均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另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李孟聰律師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故就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部分之事宜,聲請人並列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人」,實有未合,乃改列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