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永喜律師相 對 人 鄭OO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89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永喜律師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89號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鄭OO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所列冊之遊民,經身心障礙鑑定為第一類精神障礙中度,而有精神疾病復健之需求,於民國115年1月1日起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安排入住私立竹安康復之家,因其意識狀態時好時壞,其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要監護人代理,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父母皆歿,且兩名胞兄鄭O照、鄭O之均無意願照顧相對人。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89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亦有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