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黃資貽關係人即本案聲請人 褚晴沛

褚翎上列聲請人因褚晴沛等2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亦洵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8號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黃資貽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黃資貽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次按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期間,法院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為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因事故可能造成腦部損傷,經治療後雖能以簡單字詞表達意思,然其語言表達能力逐漸退化,至今僅偶有發出微弱氣音,無法辨識其所表達意思內容,經鈞院認定有聲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指派之法扶律師,並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8號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本案聲請人褚晴沛、褚翎(相對人之長女及次女)等人均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現時綜合主責社工、護理之家護理師之陳述,及至機構實地訪視之觀察,相對人現為長期臥床,呈癱瘓、完全依賴照顧狀態,四肢僵硬捲縮且疑有肌肉萎縮,日常生活需仰賴鼻胃管灌食及使用尿布,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對外界刺激未見穩定且明確之反應。相對人雖在呼喚其姓名時偶有以視線轉向注視之反應,惟其語言表達能力顯著受損,多不發語,僅偶有微弱氣音,且無從辨識其語意,對於身分、身體狀況、過往經驗及意見表達等詢問,未能作出可理解之回應。因有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關係人褚晴沛、褚翎(相對人之長女及次女)等人同為本案聲請人,爰依職權通知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