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鄭山龍相 對 人 林素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素卿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338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聲請1.應恢復原姓氏、2.終止收養關係、3.回復原戶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應恢復原姓氏」、「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戶籍」等,將所需文件備齊委請胞妹林銤卿代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事項,詎料今戶政事務所人員要求需申請一份「強制認領書」才准予辦理變更事宜。然聲請人既有法院所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已足證明准許辦理變更事項,然歷經多時,卻猶仍無法辦理以上三項訴求所在,以便聲請人得以認祖歸宗。故再次具狀聲請:1.應恢復原姓氏、
2.終止收養關係、3.回復原戶籍等語。
二、經查: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此有內政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號函可稽,查本件聲請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338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陳腰治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鄭彩霞間親子關係存在。」、「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鄭彩霞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則於法自無再核發所謂「強制認領書」之餘地及法律依據甚明。是以上開戶籍登記,究否另需所謂「強制認領書」方能辦理,委屬令人質疑。
(二)次按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此於戶籍法第5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乃係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與原列母親之陳腰治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併辦理與原列養母之鄭彩霞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復併同辦理與與原列養母之鄭彩霞間之母子親子關係存在等事項。而依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6日申登自113年5月22日撤銷收養登記、原登記父姓名林朝章、母姓名陳腰治民國113年10月16日憑法院裁判書刪除父姓名、更正母姓名等語甚明。
(三)是聲請人認其得辦理上開「應恢復原姓氏」、「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戶籍」等戶籍登記,需由戶政事務所為變更登記;抑或聲請人似認為依法院裁判未述及父親林朝章,然戶政事務所擅行刪除聲請人父親林朝章戶政登載,應予回復云云。惟若聲請人對於戶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救濟。如不服訴願決定,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件聲請人向普通法院聲請核發於法無據之「強制認領書」,抑或於本件聲請應恢復原姓氏、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戶籍等主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