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陳育廷律師相 對 人 蔣鄺素枝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48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育廷律師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48號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蔣鄺素枝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鑑定為第1、5、7類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目前癱瘓在床,僅能以手勢或發出簡短聲音回應他人,無法表達完整語意,亦無法對他人問答為適切且有意義之回應,是相對人顯有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社會福利等相關權益需處理,為維相對人之權益,爰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子蔣志明國民身分證、相對人子蔣志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均影本)及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48號監護宣告案卷足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