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楊敏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振榮之債權人,為明悉案情,爰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6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告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並未提出已得該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亦未釋明閱覽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與確保聲請人之債權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縱使聲請人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亦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卷宗內,有諸多涉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家屬之隱私或個人資料,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