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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A02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程序監理人 A00001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二段中關於「此經相對人聲請選任,並經抗告人表示同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此經抗告人聲請選任,並經相對人表示同意」,另第2頁關於「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之記載,應更正為「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欣怡 法官林建鼎 法官高敏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