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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亦洵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1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林建群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現無辨別事理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因中風住院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安置於苗栗縣頭份市崇仁護理之家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15年4月29日府社家字第1150351663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前開事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後,經該會審核指派蘇亦洵律師為代理人,亦有轉介回覆單可參。本院審酌蘇亦洵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補足相對人訴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由蘇亦洵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