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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黃士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4年3月5日在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約定聲請人願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下稱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22歲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然聲請人於和解當時擔任護理師,若輪夜班之薪資勉可支付扶養費,後因聲請人健康因素及護理師行業環境惡化,聲請人已離職且目前失業中,經濟困難非和解當時所能預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聲明: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千元;聲請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之主張未附正式證明,應先由聲請人舉證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身體狀況無法負荷醫院輪班制度,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云云。惟聲請人自述於114年3月間成立系爭和解時擔任護理師職務,則其於和解當時對於該職業須輪值夜班及勞動環境惡化等情事理應有充分之認知,且個人健康狀況之起伏,亦在一般成年人可得預見之範圍,聲請人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於和解當時評估衡量上揭情事後同意給付前開金額,自不得於成立系爭和解後未久,旋以個人健康情形等可預見之因素,主張情事遽變。聲請人雖主張係遭原任職醫院解僱,並非自願離職,惟無論聲請人是否為自願離職,縱其所述屬實,聲請人目前正值壯年,客觀上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失業後並非無覓得其他工作之機會,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扶養子女,自不能以一時之身體或經濟狀況為由,規避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之數額,尚無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未舉證本件確有何情事之變更,致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其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酌減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