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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由該院民國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34號事件審理。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A02、A01(以下為免子女姓名一再呈現,均逕稱子女2人,或長子、長女)均為非婚生子女,但已經生父(即相對人)認領。聲請人係子女2人之母親,兩造間就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的行使與負擔,協議由雙方共同任之,惟該協議不利於子女2人,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益之情事,具體事實如下:相對人對子女2人家暴,且子女2人互為目睹家暴受害者,爰聲請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子女2人,均經伊認領在案,嗣雙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變更探視方式及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中,在108年7月2日達成和解,並約明子女2人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均以伊住所為住所。故子女2人自108年8月20日以後,即與伊共同居住伊臺北市內湖區戶籍地住所,由伊任實際照顧者,詎聲請人於114年11月18日前往學校逕行將子女2人帶離,致子女2人目前暫居住於新竹縣市(聲請人不願告知子女2人之行止,是伊不知子女2人之正確居所,僅知居住在新竹縣市),屬本院轄區,聲請人本件聲請,固無違誤。惟本件聲請人於112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由該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受理;嗣伊於上開事件中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同時由該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受理,且由同一股法官合併審理、合併裁判,該等家事非訟事件於114年3月7日裁判,均駁回兩造之聲請,嗣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目前繫屬該院合議庭,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34號合併調查。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亦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可於原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家事非訟事件中為變更請求或追加請求,聲請人卻另向鈞院為聲請,為防止裁判歧異及程序混亂,殊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亦即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為宜,以是,本件有裁定移送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之必要。準上而論,相對人聲請之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34號既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及聲請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聲請人產下子女2人,均經相對人認領、並經由法院和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此有子女2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本件聲請因前揭情詞而聲請改定子女2人親權由其單獨任之事件,業據提出長子之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見同卷第22、23頁)。

(二)然聲請人業於本件繫屬前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變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相對人則於112年7月20日具狀反請求聲請改定子女2人親權均由伊單獨任之,兩造之聲請均經上開法院裁定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現由上開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34號事件審理中等情,則經相對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上開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325號民事裁定、抗告事件定於115年2月10日開庭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同卷第127至145頁)。

(三)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子女2人親權事件,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34號改定子女2人親權等事件,係屬數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為免裁判歧異,有統合處理以將家庭紛爭一次解決之必要,且統合處理並無侵害兩造審級利益之情事,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繫屬最先之第一、二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