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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免兒童姓名一再呈現,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料,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除未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及生活所需費用,對未成年子女亦漠不關心,一年探望次數甚至不到5次,本件因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疏離已久且無認同感,若變更為母姓,更有助於子女在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柯」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以及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11月4日結婚,於000年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兩造嗣於113年5月6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併約明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岀聲請人及子女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顯示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子女扶養費3萬元至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戶頭)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資料及財稅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同卷第23至35頁),聲請人並到庭陳稱:上次看到相對人是114年9月因為未成年子女的祖父過世,相對人一年探視小孩的次數不超過5次,而且沒有支付扶養費。(問:有無聯繫相對人請求扶養費?)有聯繫,但是相對人都說他沒錢。相對人知道今天要開庭。扶養費部份我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3月27日筆錄),顯示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兩造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及實際上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3萬元,惟相對人均未按期給付、且對聲請人之催告亦置若罔聞甚明。

(二)又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子女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子女亦到庭得以明悉,並陳明同意跟媽媽同姓之意,且未成年子女現年6足歲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是此已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自應衡酌之。另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相關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且本院審酌自113年5月6日兩造離婚、併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後,即無積極主動給予照顧關懷,亦從未依約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迄今已將近1年之久,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又幾未予聞問,顯已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子女於上開兩造約定親權後亦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併扶養照顧之,並與聲請人同住與母系家族關係密切,彼此間感情親密,依附關係良好,考量子女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與母系家族關係較為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並庶免未成年子女與母系家族迴異姓氏之不利情事,是若子女仍從父性,顯恐有不利子女之疑慮。故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為其較可認同之母姓,對子女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併考量子女之生活在母系家族環境生活情況尚佳,是為使子女與聲請人、母系家族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