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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A03

A01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000元。

二、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A01(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二人)自幼即未與其等之父即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就讀幼稚園時期即與聲請人二人之母A02(下稱其名)分居,自此下落不明,未曾關切及善盡教育、撫養義務,是聲請人二人均係由A02及娘家親屬協力扶養長成。

其後聲請人二人需申請相關補助及助學貸款,然因不知相對人之所在,致無法取得監護人雙方簽名,A02始向法院訴請離婚,惟相對人依然未到庭,經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判准兩人離婚確定。兩造間長期無聯繫、往來,近年間因相對人生病住院,經社工連繫後始短暫取得聯絡方式。聲請人二人現均需負擔子女與家庭支出,且A02亦待聲請人二人扶養,經濟負擔沉重。考量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親子關係疏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免除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參諸司法實務之見解,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提為受扶養權利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先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他方方得以此理由主張抗辯,此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非請求權基礎,則於此要件發生前即預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則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件相對人為受扶養權利義務人,然其從未向聲請人二人請求扶養之意思,更未向聲請人二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因此聲請人二人自無預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性,故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且,相對人仍有持續扶養聲請人二人至其等9、10歲,審酌此情,應認聲請人二人仍具有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10年3月2日請領勞保一次給付退休金,並於同月15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10,410元。其於112、113年所得均為零元,名下有殘值為零元之汽車4輛。又相對人係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115年3月1日辦理健保投保之低收入戶,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無就業能力,長期借住友人姪子住處。再因身體機能退化,生活自理及餐食取得等事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經新竹縣政府評估後,於115年3月17日開案服務,現安置在德欣長期照護中心,每月安置費用為27,000元。另因相對人現屬保護安置個案,為避免社會福利資源重複,目前暫停撥付相關補助等情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115年3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53801409號函暨相對人診斷證明書、115年6月10日府社保字第1153820135號函、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投保紀錄查詢及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第155至157頁、第167頁、第183頁、第235至238頁),足認相對人無法以自己之能力、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5歲,已離婚,聲請人二人均為其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75至76頁、第81頁、第87至89頁),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二人扶養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即無負擔扶養義務,且已離家多年,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聲請人二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母A02到庭證稱:相對人老家開麵包店,伊與相對人有回來在娘家的透天厝開麵包店,但開沒有多久就倒閉。有一次伊等吵架,相對人打伊,伊拿椅子敲相對人的頭,相對人就憤而離家不歸,自此行踪不明,未再返家探視或負擔聲請人二人之費用。伊等大約自86年起即分居,斯時A03大約3歲、A014歲。婚前伊曾擔任導遊,麵包店倒閉後伊又回去當導遊,跑車時間就請伊大姊幫忙照顧聲請人二人。嗣因伊母親往生,經濟上比較吃緊,又因伊等尚未離婚,聲請人二人仍是共同監護,然於A03就讀大學時要申辦助學貸款,卻不知相對人行蹤而無法處理,故伊有向苗栗地院訴請離婚獲准,聲請人二人之監護權都判給伊。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二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核與聲請人二人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惟A02於前開所提離婚等訴訟中主張相對人係於88年8月間離家出走,存心拋妻棄子,不顧家庭生計,迄今行方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聲請人二人於前開訴訟亦同證述:

伊父親從88年921大地震那年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此觀前開民事判決內容自明,足見證人A02前開所證其與相對人自86年間起分居等語,顯係記憶錯誤。準此,可認相對人婚後迄至88年8月間離家時,仍有照顧聲請人二人並維持家庭基本需求。惟相對人自88年8月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斯時A03(00年0月0日生)約6歲,A01(00年0月0日生)約5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顧聲請人二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二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88年8月間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長期幾無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

(三)再查,A03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1,000元,113年度所得總額521,136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1,630元;A01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家管,113年度所得總額133,12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二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A03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75至79頁、第87至90頁、第105至111頁、第115至116頁、第123至128頁、第194頁),自堪信真實。復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515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88年8月間離家時聲請人二人年齡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5,515元。惟審酌聲請人二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二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認A03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相對人二人均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A02須扶養,爰酌定A03、A01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2,000元、1,500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相對人辯稱其尚未向聲請人二人起訴請求扶養費,聲請人二人自無預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性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得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扶養義務之事由時,負扶養義務者自得請求法院裁定予以減輕或免除,不待受扶養權利者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始得為此項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二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業如上述,聲請人二人自得不待相對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而逕提出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五、末按聲請人二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