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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彭」。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父陳晞勝於民國110年6月1日死亡,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5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彭」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A01及其外祖母、幼兒園園長、行政老師等人,所得調查報告略以:綜合調查所得,未成年子女自110年6月陳晞勝死亡後,即隨聲請人返居竹東與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迄今。其主要生活圈、日常照顧安排及情感依附關係,均建立於母系家庭。家庭成員間照顧分工明確且具穩定慣行性,使其生活作息規律、身心發展與年齡相符,整體生活現況平穩。就父系連結部分,陳晞勝於未成年子女嬰幼兒階段即死亡,致其對生父欠缺具體記憶,尚未建立明確之身分認知。聲請人並未阻卻父系連結之意,亦持續於祭拜時說明生父身分;惟陳晞勝過世後,父系親屬長期未主動聯繫或參與教養事務,雙方通訊管道因故長期中斷。除喪葬期間與節慶之偶發性往來外,父系親屬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中,尚未形成具體且持續參與之事實。此外,姓氏雖為家族表徵,然其變更並不影響血緣關係之存在,亦不阻礙未來如父系親屬有意願時建立往來或情感連結之可能。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其於訪談中明確表達從母姓之意願,並主動提出欲變更之姓名,語氣平穩自然;園方亦回饋其於日常情境中,曾多次主動提及新姓名且反應正向,足見其意願係基於長期生活經驗與主要依附關係所形成,具持續性與一致性,尚難認有受不當暗示或外部壓力之情事。綜上所述,衡酌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安定程度、主要照顧關係之持續性與穩定性,以及父系親屬尚未形成具體且持續之參與事實,考量現行姓氏與其主要生活環境及依附對象存在差異,恐使其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復參酌其即將進入國民義務教育階段,於入學前完成姓氏調整,可確保學籍資料與日後稱呼之一致性,避免不必要之適應困擾。是以,評估將本件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從母姓「彭」,尚符合其現階段整體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5年度家查字第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三)本院審酌自陳晞勝死亡後,未成年子女A01均與聲請人及母系親族同住,並受其等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未成年子女A01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未成年子女A01父系親族對其之成長過程參與甚少,且久未聯繫,彼此間情感已漸淡薄疏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A01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姓氏為母姓「彭」,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