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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子女甲),相對人則為子女甲之外祖母。相對人長期以精神施壓之方式管教子女甲,倘若子女甲不從,相對人即揚言服用安眠藥自殺,致令子女甲深感恐懼而不願回家。相對人現罹患憂鬱症且已有失智傾向,其於114年10月14日再次情緒不穩,服藥自殺後經送醫救回。是為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從未好好照顧子女甲,不僅帶子女甲去卡拉OK,還讓子女甲抽菸喝酒。並且拐子女甲出門,沒有勸子女甲去上課,致子女甲差點被學校退學,後係老師請伊去幫子女甲辦理休學。子女甲自出生以來均是由伊擔起扶養照顧責任。聲請人若想要子女甲之監護權,請好好照顧子女甲,也請聲請人將伊照顧子女甲這段期間之費用償還伊,否則伊會去提告聲請人略誘子女甲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育有子女甲,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即子女甲之外祖母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兩造就此亦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二)次查,聲請人曾長期未參與子女甲之成長,亦未適時給予關懷照顧,對於子女甲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已達不適於擔任子女甲親權人之程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裁定聲請人對於子女甲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予停止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證核閱無訛。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聲請人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已消滅,除前停止親權之裁判須先經法院撤銷者外,其親權當然無從回復。原停止親權之原因既尚未消滅,聲請人法律上猶不能行使對於子女甲之權利,是其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子女甲之親權,並由其擔任親權人,自屬無據。

(三)本院為瞭解聲請人無改定親權之權源,且子女甲已年滿17歲,是否有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及子女甲等人進行訪談,其調查結果略以:

1、家調官已明確向聲請人及子女甲說明相關法律規範,包含聲請人於法律上尚不具提出本件改定親權聲請之適格與子女甲留於聲請人處生活之可能影響,其2人均表示理解並知悉相關限制。惟聲請人陳述,子女甲現堅持不願返回相對人處生活,若其拒絕收留,恐致未成年子女一時無所依歸,甚至離家在外、行蹤不明,反而增加人身安全及偏差行為之風險,基於此等現實顧慮,始暫予接納照顧;子女甲亦於家調官說明後再次表達,現階段仍無意願返回相對人處接受照顧。

2、就子女甲之心理層面論,其正值青春期,是艾瑞克森心理社會發展理論中的「自我認同對角色混淆」階段,此時期青少年之核心任務在於建立自我認同與追求自主,對自由與自我決定權之需求提高,亦較容易對權威式或高控制之教養方式產生抗拒。子女甲表示難以接受相對人較為緊迫盯人之管教方式及其情緒表達模式,認為相對人過度干涉與限制;相對人則說明其相關作為係出於對未成年子女交友情形之關心與保護之意。綜觀雙方陳述,可見相對人之管教動機在於關懷與防範風險,然子女甲未能感受到其關心,反而形成受限與壓迫之感,顯示雙方在溝通方式與情感接收上存有明顯落差。

3、另相對人曾於教養衝突後而有吞服安眠藥之自傷行為,該事件亦對子女甲造成一定心理壓力與影響,使其擔憂自身言行再度引發相對人情緒波動,無形中加深祖孫間之隔閡。

4、考量本件核心爭點在於祖孫間長期累積之情緒張力與溝通失衡,建議現階段宜以維繫關係與修復互動為優先目標,透過專業諮商介入,協助雙方表達真實感受、釐清誤解、建立適切界線,並討論子女甲就學規劃、生活安排及經濟使用等尚待協調事項。經向兩造說明,兩造皆同意使用本院所連結之諮商資源,爰已分別安排諮商,期能在安全且專業之環境下促進對話,以化解目前僵局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已遭停止親權在案,復衡以兩造陳述、卷內相關資料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且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子女甲有不利之情事。而子女甲自幼由相對人照顧迄今,相對人了解子女甲日常生活作息,且對子女甲付出甚多關愛。縱因彼此長期相處有所摩擦,然祖孫間現可藉由諮商逐步修復關係,建立對話機制。況且子女甲現已17歲即將成年,聲請人之親權既尚未回復,短期間內自無貿然更動子女甲目前生活環境及親權人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子女甲不利等情之證據,自無改定子女甲親權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子女甲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