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A06
A01
A02
A03
A04相 對 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6、A01、A02、A03、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4(下稱其名)之夫,二人於婚後育有聲請人A06、A01、A02及A03(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4人,與A04併稱本件聲請人5人)。相對人雖與年幼之子女4人同住,然長期吸食毒品,生活作息顛倒,經常處於昏睡狀態,工作極不穩定,收入不足以維持自身生活,更遑論負擔家庭生計,亦未實際照顧子女4人。於民國87年左右,相對人與A04曾一起購買房屋,並約定共同負擔房貸。然相對人無法持續繳納其應負擔之貸款,終至該房屋遭金融機構依法拍賣,家庭因此蒙受重大財產損失。此外,相對人購買汽車卻無法如期繳納車貸,金融機構遂就擔任保證人之A04薪資聲請強制扣薪。是相對人長期未盡其基本經濟責任,相關法律與經濟後果,卻皆由A04一人承擔。又相對人因沉溺毒癮,經常對A04施以家庭暴力。於88年間,相對人曾在神智不清情形下,前往A04任職之「竹東矽格股份有限公司」喧鬧滋事,並以將對A04之娘家親屬不利為要脅,藉此恐嚇、索取金錢,致使A04長期處於恐懼之中卻不敢離婚,此情已對A04造成極大精神痛苦與羞辱。再於100年間,相對人情緒失控,持刀追趕A04,A04因此受傷。嗣於同年3月間,A04為保全自身及子女4人之生命安全,緊急搬遷至現居住所,自此聲請人5 人與相對人分居,斷絕共同生活。聲請人5人現居之房屋,係由A04自行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購得,房屋貸款及子女4人生活等相關費用均由A04一人獨自負擔,相對人未曾支付任何款項。相對人後因毒品案件入獄服刑,出獄後即便曾短暫同住,仍未對子女4人提供任何經濟給付或生活照顧。是相對人多年來對子女不聞不問,兩造關係已形同陌生人,是若強令聲請人5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A06、A01、A02、A03及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A04之配偶,且係A06、A01、A02、A03之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9歲。經診斷罹患下咽癌第四期,於113年有所得新臺幣360,800元,名下3輛汽車,財產總額為零元,無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亦無接受新竹縣政府安置及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510017190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15年3月11日府社家字第1153813434號函暨所附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5至106頁、第111至121頁、第139至142頁、第155頁、第157至159頁)。兩造就上情均未予爭執,足認相對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A04及A06、A0
1、A02、A02分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均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5人主張相對人對A06、A01、A02、A03未盡扶養義務,且動輒對其等母親A04施暴,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並有存摺影本、電子郵件、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A05、鄒春瓊書面陳述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第87至89頁、第179至185頁)。核與證人A05即A04之妹到庭證稱:A04與相對人結婚後住芎林,是相對人家房子,相對人在批發檳榔,A04在賣檳榔,他們一起工作,收入不清楚。A04後來去巨大工廠上班,現在改成矽格,A04在矽格上夜班,晚上上班白天顧小孩,A04跟相對人有一段時間關係不好,A04帶小孩回娘家住,當時最小的小孩還沒有出生,在娘家住約有半年至1年之久,小孩在娘家附近念幼稚園,白天A04自己顧小孩,晚上A04上班,則由伊母親幫忙照顧,A04帶小孩回娘家住期間,相對人都不曾支付費用,也很少去看小孩,後來A04在竹東自己貸款買房子,相對人有搬去住,但都沒有拿錢回家,也沒有幫忙支付貸款的錢,伊不知道相對人有沒有工作,後來A04貸款付不出來,電話費也無法負擔,是伊父親協助幫忙繳交電話費,伊也曾幫忙繳交積欠的費用。後來A04竹東房屋被拍賣,拍賣錢不夠償還銀行貸款,銀行有去扣A04薪水,伊跟大姐有協助幫A04償還積欠銀行的債務。A04工作的薪水都用來扶養小孩及支付家裡費用,A04後來又在竹東買另1間房屋,有跟娘家借錢,也有貸款,但相對人都不曾負擔。相對人有幻聽,也會有幻覺,會說伊姐姐亂來,說他有看到,但實際上根本沒有這件事。伊沒有實際看過相對人施用毒品,但相對人有被警察查獲過。相對人對大兒子有家暴過,用皮鞭打他,伊是聽A04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大致相符,則聲請人5人前開主張,堪認實在。
(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昔日工作狀況不穩定,沉溺於毒癮。縱於子女4人幼時雖曾同住,卻未分擔扶養費,亦未盡照顧之責,致子女4人全仰賴A04獨自扶養,卻又不時對A04與子女4人施以家庭暴力。是相對人於A06、A01、A02、A03之成長過程中,及其與A04之婚姻、家庭生活中,既然有長期缺席之情事,且難認相對人有給付子女相當之扶養費用與付出關心、關愛,顯然未善盡其身為人夫、人父,對於聲請人5人之照顧職責,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核屬情節重大,若仍命聲請人5人應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從而,A06、A01、A02、A03及A04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