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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長女即關係人A01,次女即相對人A03,目前與關係人A01居住在新竹縣寶山鄉仙爺路住所(下稱系爭房地),由關係人A01扶養照顧。聲請人現年74歲,已逾退休年齡,目前除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無任何收入來源,而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每月所需生活及醫療費大約40,000元。聲請人退休前擔任公務員,並將相對人扶養至大學畢業為止,相對人在110年前確實按月給付聲請人15,000元之孝親費,然自110年間某日起謊稱失業並封鎖聲請人,至今音訊全無,遂提起本件聲請。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竹縣每人月消費支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0,146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146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辯稱:聲請人偏心關係人A01,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本屬於伊父親,然在聲請人及關係人A01聯手下,先過戶至聲請人名下,再過戶至關係人A01名下,因此聲請人生活無虞,而相對人婚姻及懷孕期間遭受聲請人施加精神虐待,更以各種藉口向相對人索取金錢,因此罹患焦慮症,無法正常工作與生活,目前無業而由配偶扶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查明,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已74歲,無工作收入及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約5,000餘元,收入及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關於扶養費之數額及分擔比例:⒈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約5,000元,別無其

他收入,亦無存款及財產。相對人為67年次,正值壯年,113年度薪資所得為0元,名下有兩部自用小客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67至69頁),且其自陳由配偶扶養,先前有工作經歷,名下有配偶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雖主張罹患焦慮症,惟客觀上尚非喪失工作能力,是認相對人仍具備扶養能力,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至相對人辯稱遭聲請人精神虐待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自無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衡酌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得總額,明顯低於新竹縣113年度每戶

平均所得收入1,868,845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新竹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515元,取概數認定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5,000元為妥適。而聲請人陳述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000餘元(見本院卷第109致11

9、372頁),是聲請人前開應受扶養標準扣除每月所領年金數額,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尚須1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關係人A01,關係人A01自述現年50歲,無業,名下有聲請人贈與之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相對人雖罹患焦慮症,且現無收入,然名下仍有車輛,惟其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本院綜合考量兩造及關係人A01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每月扶養費用之基準以10,000元為合理,相對人與關係人A01應依4比6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始為公平,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4,000元。

(三)又聲請人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4年9月5日,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