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6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6(下稱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5(下稱相對人)具狀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子)、A02(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111年12月22日在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68號等就離婚等事項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威脅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偏遠學校,不願意履行主要照顧者之責任,要求聲請人負擔接送未成年子女之責,亦表示不願意支付學費,更揚言不要未成年子女,自行搬回臺中娘家,亦未為未成年子女購買適合之鞋子,顯見相對人並非適合之親權行使人。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幾乎有一半之時間是由聲請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亦不願意回到相對人家中,長子甚至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出養、移民、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現有保單之退保事宜、戶籍遷徙至新竹縣市以外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㈡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確定之日起至長子、長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長子、長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3,500元予聲請人。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態良好,無重大失職之情形,本件並無改定親權由聲請人行使之必要。系爭和解筆錄簽定後,相對人搬離兩造原住處在聲請人住處附近租屋,原計畫兩造協力照顧子女,聲請人卻積欠相對人扶養費3年以上,兩造溝通困難且衝突不斷,新竹縣市學子課業壓力極大,希望變更系爭和解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至新竹縣市以外須由兩造共同決定部分,改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相對人得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好的成長環境。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於安定之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持續爭奪親權之中。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子及長女,於111年12月22日在法院和解離婚,並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現有保單之退保事宜、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至新竹縣市以外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處理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218號卷第189至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查,調查報告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兩造和解成立後,相對人並無積極承擔主要照顧者之責,致於生活中有幾乎超過一半以上日數,未成年子女是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以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教育費用、保險費用、健保費等,亦多採取消極態度處理,拒絕繳付。聲請人認為既然目前實際上大多是由聲請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以及繳付相關費用,故應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讓實際狀況名實相符。惟據調查所得,關於聲請人所陳,其雖為探視方,但於現實生活中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日數卻與相對人相當,甚至遠多於相對人部分,細究該成因,主要是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結束後,不時會因兩造間之交付不順,導致未成年子女仍偶會續留於聲請人處同宿所致,兩造對於交付不順原因各有源自己身立場的詮釋與解讀,然協助未成年子女依循既有規則與非同住方會面互動以及會面後返回主要照顧者住處,維持穩定的生活架構,實為父母雙方皆需積極協力促成,尚難單一歸責於是某一方刻意作為或不作為所致。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費用部分,雖聲請人稱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許多費用皆置之不理拒絕支付,致聲請人只好出面承擔繳付未成年子女於學習上的諸多費用開銷,然從相對人所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詳參附件二)說明裡,實際上仍可窺得,在聲請人尚未按月給付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的現狀下,相對人仍盡力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學習上既有之安排,且所繳付之總費用數額亦是遠高於聲請人的,故亦難認相對人身為主要照顧者,而有刻意不繳付未成年子女日常及基本學習所需費用情形。至於聲請人所稱保險費、健保費用等問題,從兩造各自所陳,可明顯觀察到兩造對於該相關費用各有不同思考角度,並而衍生不同回應及處理方式,然認上述議題較屬個人價值判斷之取捨問題,尚難以上開費用是否繳付來評價是否適任為主要照顧者之重要依據。再以就訪談本件相關人員所得,兩名未成子女目前就學情形穩定、學習表現良好,無生活適應問題或特殊情緒困擾。學校老師就與兩造之接觸互動經驗,皆十分肯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用心與付出。家調官實地訪視兩造住處,以及與兩造會談,亦皆可深刻感受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及教育規劃安排上的傾注心力。而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互動中,也能觀察到未成年子女不管是與聲請人或相對人間皆有極深厚的情感連結,不管在由哪一方照顧期間,日常基本受照顧需求皆能得到滿足,並無被疏忽對待或照顧不當情形。綜上,於本件調查中,尚查無目前相對人於生活中有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是其他不利情事,故認就現況而論,本件無改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至於相對人所主張,考量自和解成立至今,與聲請人間仍屢因未成年子女學習安排、扶養費分擔以及會面交付等議題意見分歧,難以進行良性溝通,為避免因兩造的溝通困難,而延宕或損及未成年子女未來享有更多元彈性的升學機會,希望未來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遷徙等能改由相對人單獨決定部分,則評估認兩造雖因教育理念以及價值觀的不同,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安排持有不同觀點,然究竟何人所持之角度才是真正合乎子女利益,尚難認有客觀之評價標準,兩造既已於和解時就共同監護之分工型態取得共識,且目前亦無資訊顯示未成年子女有何顯不適合續留於新竹縣市接受教育情事,致未成年子女將來有遷徙戶籍之可能需求,故難認於現階段有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至新竹縣市以外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和解內容進行變更之必要,併予述明」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218號卷第271至284頁)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提出錄音及譯文為佐,惟相對人雖不否認錄音譯文之真正,然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現況觀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確實疏於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證,已難憑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用乙節係因兩造就扶養費用之分擔各持己見,會面交往情形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日數亦屬兩造各自解讀,縱聲請人所述其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日數較多,亦非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是其他不利情事,自難以此認定本件即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法院仍無逕予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另參酌上開調查報告,未見相對人有明顯不適任之處,故本院亦無從依照前開調查報告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四)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拒絕返回相對人住所,本件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然法院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而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女表意權之保障,探究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惟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改定親權參酌因素之一,法院仍須依個案實際情況,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非唯一、關鍵之判斷依據,亦無足僅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為改定親權行使方式之證據。另本院已傳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然未成年子女均表達希望陳述內容保密,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另觀全案事證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基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安定性及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無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繼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不利子女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其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相對人固提出反聲請請求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然系爭筆錄既已就共同行使親權及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達成共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至新竹縣市以外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且觀諸卷內事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均無明顯不妥適之處,自難僅因雙方觀念差異或溝通不良即認有變更前開約定之必要,況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續留新竹縣市生活、就學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從而相對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