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 A03本案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本案聲請人 A02本案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相對人A03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相對人即聲請人A03(以下均以姓名稱之)聲請意旨略以:A03與未成年子女A01(為避免姓名重複出現,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戶籍均設於臺東縣地區,因需照顧年幼子女及本身工作性質,針對相對人即本案聲請人A02(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提出本件聲請無法頻繁來往新竹,因為搭車來往對本人是單親家庭造成經濟負擔,長途奔波勞累,對年幼子女造成生活影響,因此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二、A02答辯略以:本件爭議屬於親子關係事件,A02聲請之時點為民國114年11月5日,彼時子女之住所地尚於A02之新竹戶籍地,故本件宜由鈞院管轄等語,並提出子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
為子女探視權及其暫時處分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
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 權。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此觀非訟事件法第8 條自明。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與兩造同住在新竹戶籍地住所,並設籍該處,有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是子女之住所應係設在父即A02之新竹戶籍地住所。嗣A03於114年11月12日在未經A02知悉之情形下,將潘奕恩帶離改設籍臺東縣現戶籍處,搬至臺東縣地區居住,然A02先於114年11月4日即已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有家事聲請狀暨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因兩造並未協議變更子女之住所地,且子女自幼均住在新竹市地區,自114年11月20日遭A03帶離新竹住處改設籍時點,乃後於至114年11月4日A02提起本件聲請時,自難認子女之住所斯時已遷移至臺東縣。故本院於本件聲請當時既為子女住所地法院,就A02所為改定子女親權人等之聲請,自有管轄權,是A03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之暫時處分(案號:114年度家暫字第117號)聲請既與本案有附隨性,亦應併由本院審理之,附此併敘。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