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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 A03本案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本案聲請人 A02本案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相對人A03聲請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段第5行「將潘奕恩帶離改設籍臺東縣現戶籍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將A01帶離改設籍臺東縣現戶籍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