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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115年度家暫字第7號聲 請 人 A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A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變更子女姓氏,為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A02(女,000年0月00日生,次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子),後因兩造生活不睦,於111年10月5日於鈞院達成調解(案號:111年度家調字第547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3、434號),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其中長女、次女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長子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扶養費部分除長女部分雙方約定相對人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外,次女、長子部分兩造則約定互不向對造請求扶養費,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先於114年10月16日遞狀以相對人滯留大陸地區等緣由,聲請改定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伊單獨任之以及子女扶養費,業據本院以114年家親聲字第46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受理在案,嗣又於114年12月23日遞狀以相對人有以偽造文書不法手段變更子女姓氏、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等緣由,聲請變更長子之姓氏,亦據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受理在案,又於115年1月19日遞狀聲請酌定伊與長子之會面交往等事件,亦為本院以115年度家暫字第7號暫時處分事件受理在案。

(三)惟查長女及次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新北市新店區住所,長子雖設籍新竹縣竹北市,然於114年8月即外祖父母帶回高雄老家居住至今,此有本院115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子女戶籍資料等可稽,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權義改定、變更子女姓氏等親子非訟事件。準此,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中之長女及次女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新店區,長子之居所地則為高雄地區,並未住居在其戶籍地址。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應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又雖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上開兩法院對於本件改定親權事件均有管轄權,爰審酌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繫屬在先改定親權等事件2名女兒多數子女管轄之主文所示之法院合併審理為宜。至於聲請人其後併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暫時處分部分,且基於相關連事件之統合處理及暫時處分之附隨性,爰依職權均併移送於上揭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