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6、57號聲 請 人 A04
A03共同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4、A03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A03(下併稱聲請人2人)前獲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來函告知,渠等之父即相對人A05(下稱相對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而已於民國1 14年6月23日依法予以保護安置,相關安置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2人支付,故請聲請人2人出面支付此等費用及處理相對人將來生活照護事宜。而聲請人2人雖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女、父子關係,惟自聲請人2人有記憶時起,相對人即早因不明原因脫離家庭,且曾因犯案入獄服刑,故未參與聲請人2人之成長過程,俟其刑滿出獄,亦未確實改過、回歸家庭陪伴子女、履行其身為人父之責任,反將養育之責全權交由聲請人2人之母即訴外人A01倚靠長期辛苦工作,獨力承擔照顧聲請人2人之重擔、扶養渠等長大。是相對人不僅幾無參與聲請人2人之成長過程、未與聲請人2人共同生活,離家後亦鮮少有返家探視聲請人2人之紀錄,更未曾提供任何金錢支付家用,與聲請人2人間可謂毫無任何親子情份,對於聲請人2人而言,渠等之成長過程始終缺乏父親照拂關愛,父親位置始終從缺,而為永遠無法彌補之缺憾。此 外,相對人除未外出工作、補貼家用外,甚積染賭博惡習 ,而在外積欠龐大賭債,致家中本不寬裕之生活更是雪上加 霜,且因各債權人時常至家中索討債務,而於聲請人2人之童年記憶留下不堪抹滅之痛苦回憶,更已嚴重影響聲請人2人之日常生活及人身安危。由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相對人均未曾提供任何金錢以支付家用,亦未盡其身為父親之教養之責,反處處為家庭增添困擾,此外併考量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間實無親子情份,聲請人2人經濟狀況又非極佳,且現需負擔生母A01之扶養義務,經濟負擔實屬沉重,聲請人2人乃認倘強令渠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應有不符,且有違事理之衡平,故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未曾盡其對聲請人2人之照顧及扶養義務,致聲請人2人自始均賴母親獨力扶育外;更在外積欠大筆债務,使聲請人2人及其母親經濟狀況更加拮据,顯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誠屬重大,故應免除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査聲請人2人出生後至成年之期間,均仰賴訴外人A01實際照護、養 育,而當時相對人身體健康不僅無不能照顧子女之情事,亦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收入,然其竟未為之,甚連最低度之探問均付之闕如,長期處於杳無音訊之狀態,不僅未實際照養聲請人2人,更不曾支出金錢養育渠等,顯示其有無正當理由不負扶養義務之情甚明。次查,相對人未思及其行為對子女身心發展與家庭生活可能造成之影響,在外染上賭博惡 習並積欠債務,復因無力償還,導致債權人等尋稽查找至聲請人2人一家,致使渠等之生活安寧頻受侵擾,飽嘗債權人屢次登門討債之生活壓力。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已可謂係嚴重缺席,而難以培養渠等對於父親之關懷與思念,致使聲請人2人與之除徒具血緣關係外,彼此關係已與陌生人無異,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之行為,更害及子女利益而情節重大,已達依法應予免除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程度,是聲請人2人之請求應為有理。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可以接受。(問:對於聲請狀主張之事實即聲請人2人從小至成年間,相對人均未盡到扶養照顧義務,是否爭執?)是這樣沒錯等語。
三、經查: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達67歲高齡,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而相對人已安置於祥復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苗栗縣私立綜合長照機構約半年,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新竹縣政府114年11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403944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復以相對人現為新竹縣政府保護安置個案,是以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已離異,僅有兩名子女即聲請人2人,此並有親屬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本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三)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即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函文、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53至73頁),並其等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相對人親屬關係?)相對人只有生育聲請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四)且經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2人是我的子女,相對人是我前夫,我原名為○○○。(問:聲請人2人從出生至成年間,相對人是否盡到扶養照顧義務?提示本件聲請狀並告以要旨)沒有。家裡的開銷,小孩的費用都是我自己支出。事情經過都如同聲請狀所載。本件聲請狀我都有看過等語,參以聲請人2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載明其等於83年4月26日父母離婚約定由母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堪認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應非虛妄。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扶養義務之實踐,應係指對未成年人身心之全面支持,不僅包括經濟資源之提供,更涵蓋情緒支持、教育安排、日常照顧及心理安全之建立。況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亦載明:相對人自承過去確實未實際參與子女之照顧及養育,子女均由前妻扶養長大,故對於本件聲請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據現有事證以對,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2人年幼即與其等分離(聲請人2人實均係由母扶養照顧、併同住),且未曾主動聯絡、資助或照應聲請人2人,恣意漠視聲請人2人穩定成長之需求,其於聲請人2人未成年期間、相對人亦未扶養照顧聲請人2人,兩造間親屬關係長期疏離,親情淡漠,致兩造已無父親與子女間之親誼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2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免除。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