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第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聲請之意旨,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事項及理由,並補繳聲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收受該函文,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