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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A01 (已歿)代 理 人 張庭律師 (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聲請人不能維持其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死亡者,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後,業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死亡,有聲請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