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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A002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許珈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配偶許建民(已歿,下稱其名)育有子女A01(已成年)、許珈溱(未成年,下稱子女甲),聲請人係許建民之母,許建民一家生前與聲請人同住新竹市。相對人於許建民去世後,以受到詐騙為由,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領出許建民所遺存款並交給車手,將許建民所遺之汽車辦理動產擔保借款,還將許建民所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圓樺等人,及將系爭房地信託予劉圓樺等人,經許建民同意住在系爭房地之訴外人許建文於民國114年12月接獲劉圓樺等人表示欲處分系爭房地之通知,數日後即遭換鎖、驅離,可見相對人在外負債累累。又相對人在上開事件發生後即離家,對子女甲不聞不問,子女甲由聲請人照顧至今。從而,相對人對子女甲不但疏於保護照顧,還不當處分子女甲之財產,明顯濫用親權,為維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子女甲之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等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子女甲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對子女甲之親權應予停止。2.改定聲請人為子女甲之監護人。3.指定訴外人許炳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伊被詐騙後,曾向數家銀行、朋友、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至1000萬元,伊目前在餐飲業擔任服務生,規劃進行負債整合。伊同意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子女甲之監護人等語為辨。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生,現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聲請人係子女甲之祖母,為其最近尊親屬,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許建民去世後不當處分子女甲應得之遺產,嗣更無故離家失聯一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LINE對話截圖、遷出系爭房地之通知、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到庭未予爭執,並坦承因遭到詐騙而有上開行為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為判斷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等人進行訪視,總結與建議略以:

1、子女甲現就讀國中二年級,身心狀況穩定,能清楚表達意見,自幼在現住所與祖父母、父母同住受照顧,父親於114年6月間去世後,相對人於同年12月離家且失聯,子女甲由祖父母實質照顧至今,子女甲明確表達希望生活安排維持現狀,並期待停止相對人親權,改由祖父母行使監護權,顯見其對現行照顧安排具有高度依附及安全感。

2、相對人自述遭投資詐騙導致財產重大損失且背負高額債務,現借住親戚家但未提供具體地址,實際工作及生活狀況不明,表達無力接出子女照顧,且因自身處境而不敢與子女聯繫,對未來生活規畫未明。此外,其與祖父母難以溝通,但肯認祖父母能提供子女甲妥善照顧,同意停止親權,由祖父母擔任監護人,且日後不干涉,已難謂其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與意願。另相對人坦承因遭逢詐騙而逕自處置已歿配偶之遺產,並將子女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等情,故認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子女甲且情節嚴重,不宜繼續擔任子女甲之親權人,評估本件有停止相對人對子女甲親權之必要性。

3、聲請人與配偶許炳曜為子女甲之祖父母,在子女甲接連遭逢父親去世、母親離家後,擔起照顧子女甲之責任,在生活、情感、教育等方面均展現高度責任感及穩定支持,目前子女甲受照顧情形穩定,無不妥適之處,聲請人之監護動機明確正向,足見其有心亦有力擔任子女甲之監護人。考量子女甲利益維護及現行生活穩定性,並衡酌相對人目前客觀上難以善盡親權等情,建議本件裁定停止相對人對子女甲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祖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確保其生活照顧與就學安排之延續與安定,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因受詐騙導致財務管理行為失序,不當處分子女甲之財產,又驟然離家且與子女甲失聯,以致無法提供子女甲適切之扶養照護能力及環境,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甲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乙節,應認屬實。聲請人既為與子女甲之同居祖母,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本件相對人對子女甲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時,始有選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子女甲之父親亡故、母親即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一情,已如前述,是子女甲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前述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子女甲現與其祖母即聲請人同住照顧乙節,亦如前述,是本件相對人對子女甲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故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考量子女甲自幼由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現並由聲請人扶養照護,照顧情況良好且尚未見有何不利之情事,併審酌聲請人及子女甲之意願、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子女甲監護人之處,是由聲請人擔任子女甲之監護人,亦符合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六、第按,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七、此外,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毋庸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新竹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