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ㄧ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62歲高齡已無法進入職場,且無力負擔健保、保險及電話費等各項生活支出,連居住地點皆係向友人借住。而相對人自從由聲請人處騙走1棟房子後即音訊全無,避不見面。聲請人生活既已困窘,相對人應出面解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8,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3歲,除111年有所得6,400元外,112、113年度所得均為零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尚非子虛。又聲請人無配偶,相對人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現年33歲,已婚,育有子女,其111年度有所得75,999元,112、11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地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2,499,800元等情,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本院衡酌兩造所得總額,明顯低於聲請人居住地新竹市113年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858,010元。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515元,且聲請人當庭陳述未領受勞保、補助及津貼等語,是取概數認定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5,000元為妥適。故本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15,000元為適當。

(三)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據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必要。又聲請人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08